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42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 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 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結售 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外 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結 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 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人同一 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生應收( 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 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