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37條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 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 、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 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 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 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辦 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 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