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35條
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者,得不經申 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 ETF 之自營或經紀業務。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 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 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 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 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