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本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 務,並發給指定證書之銀行或農業金庫。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出口外匯業務。

二、進口外匯業務。

三、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四、外匯存款業務。

五、外幣貸款業務。

六、外幣保證業務。

七、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八、其他外匯業務。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下列契約。但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 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 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一、涉及外匯,且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 其他利益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前款所涉交易契約之再組合契約。

三、涉及外匯之結構型商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易契約,係指保證金之槓桿式契約、期貨契約 、遠期契約、交換契約、選擇權契約或其他性質類似之契約。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契 約,且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係指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 理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定義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定義,分別準 用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

第5條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