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投資外國期貨事業 ( 106 年 02 月 18 日)
第39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期貨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 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期貨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十。 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投資外國期貨事業,應以該期貨信託事業所營業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