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總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7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