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總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信託事業,指以經營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 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業者。

第3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但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信託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4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信託字樣。但依第三章規定兼營期貨信託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 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 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 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 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 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期貨業業務。

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 第一項規定。

第6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 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 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 人。

第7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第8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9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 標準。

第10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 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