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總則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七、違反本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金融控 股公司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十、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或受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 務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二、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三、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 務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四、曾擔任期貨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 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 撤銷營業許可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五、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期貨業業務。

前項所稱部門主管,指從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定業務及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 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