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 104 年 11 月 02 日)
第14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