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 104 年 11 月 02 日)
第6條
本章所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7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 關風險管理機制。

第8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轉融通。

第9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10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 履約。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 購或買回。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 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1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 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 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 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 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2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 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13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14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第15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 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 列事項: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第16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貸期間。

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17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第18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 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19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 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下列方式了 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 客戶負擔。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

第20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 ,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2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 有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第22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 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 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第23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 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24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 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 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25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客戶。

第26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 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 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 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27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28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 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第29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

第30條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