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 104 年 11 月 02 日)
第10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 履約。

(四)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 購或買回。

(五)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六)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 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