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資格條件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23條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 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 限額。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 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 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24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 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 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 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 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 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

第25條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外,其保管機構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

前項保管機構無信用評等者,得以所屬集團公司之信用評等替代之。

第26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 市並進行交易:

一、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但因金融主管 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其基金註冊地,不在此限。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 定。

第26-1條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本會得視證券市場管理需要,訂定境 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