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銷售機構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18條
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 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