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銷售機構 ( 104 年 10 月 13 日)
第18條
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 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第19條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第20條
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

二、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 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21條
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總代理人。

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 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22條
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 面為之。

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 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 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