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通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6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 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 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 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 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