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通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6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 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第6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第65條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 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 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 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 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 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 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 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 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 前項規定。

第6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 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 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 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 ,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 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7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 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 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 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