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附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66-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經理事業不符第五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 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理事業人員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升任 或充任總經理者,應符合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及 聘任程序;不符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