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附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66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適用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 其指撥營運資金並適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66-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經理事業不符第五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 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理事業人員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升任 或充任總經理者,應符合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及 聘任程序;不符者,解任之。

第67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零 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