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業務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34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 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 金間為交易或投資之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 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有價證券。

期貨經理事業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五、買入本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前項第二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 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二、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持 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四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