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業務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22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 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交易或 投資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資 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

一、交易或投資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二、期貨經理事業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三、期貨經理事業當季前五年內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戶數及委託資產總額 、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 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 提供書面資料。

四、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之學歷與經歷、最近二 年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四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情形,及當季前五年內從事 交易或投資決定之戶數、委託資產總額、已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 之戶數及未了結帳戶正報酬與負報酬之戶數。但期貨經理事業營業未 滿一年者,得免向委任人說明該事項及提供書面資料。

五、期貨經理事業每一從事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同時管理其他期貨信託 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 利益衝突之措施。

六、最近二年期貨經理事業因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而發 生或進行中之訴訟、非訟事件之情形。

七、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或證券交易 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分之情形。

八、全權委託交易風險警語。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 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及目的 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委任人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第一項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及書面資料應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 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並應連同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交付委任人存執。

第23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 權委任契約,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前期貨經理事業依前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

三、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權委託時之委託資產。

五、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及交易或投資範圍之約定與變更,交易或投資範 圍並應列明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種類或名稱。

六、交易決定及執行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全權委託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八、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機構之指定及辦理相關事項之約定。

十、受託期貨經紀商及證券經紀商之約定;約定對象如與期貨經理事業有 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契約中揭露。

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任人應負擔之費用項目、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包括期貨 經理事業之報酬。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全權委託資產,應由委任人於簽約時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辦 理相關事項;增加委託資產時,亦同。

第二項第五款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與交易或投資範圍,應參酌委任人之資 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七款全權委託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 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之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如由期貨經紀商兼營 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約定本事業為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如 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 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報酬,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收取績效報 酬。

第二項第十五款契約之終止,委任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 止契約;受任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委任人為終止之通知。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由同業公會訂 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資料,應自委任關係消滅之日起, 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第24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應由期貨經理事業 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前項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共同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二、期貨經理事業與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委任關係,因共同委任人中之一人 有破產、死亡、解散或喪失行為能力之處理。

三、共同委任人對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所生保證金追繳、超額損失追償之責 任分擔。

第一項之共同委任人不得超過十五人,且不得同時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共 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應以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為限 。

共同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須經全體共同 委任人之書面同意。

第25條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交易或投資範圍,應於 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 通過。

期貨經理事業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交易 或投資範圍,應於完成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修訂,始得為之。  
第26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 紀商開立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 紀商從事交易或投資。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 應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 利益,作為委任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27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 委任人委託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 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投資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帳務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執行前項之業務,應先審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及 限制事項。

第二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其修正時亦同。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 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28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 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 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 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第29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 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 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之規定。

第30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其接受委任人委託交易時之資 產,最低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或投資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主管機關定之。但他業兼營依規 定須指撥營運資金者,該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淨值計算。

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 告為準。

第32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 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 價證券。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國證券市場,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 理之證券交易市場,包括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第二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各款之交易或投資之比率及相關規 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 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33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 之公平或合理價格。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項非在交易所交易之選擇權契約賣出買 權交易時,應持有標的現貨或持有達標的現貨市值以上之其他資產,作為 擔保。

第一項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第34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 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 金間為交易或投資之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 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有價證券。

期貨經理事業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五、買入本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前項第二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 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二、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持 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四項規 定。

第35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受託期貨經紀商及證券經紀商之受託契約,應載 明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 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自負其責。

第36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 項,由同業公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經理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 經理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37條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 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交易或投資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 險。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 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 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 似文字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38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應依據分析報告作成 決定書,並執行之。

前項分析報告應載明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或投資建議;決定書應載明決 定交易或投資標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執行紀錄應載明實際交易標 的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其與決定書差異原因。

前項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由分析、決定及執行各步驟負責之人員簽名 或蓋章,並建檔保存。

第39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按委任人別設帳,按日登載 交易或投資情形、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庫存數量及金 額、委託資產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對前項委任人帳戶之登載內容,應予核對確認。

委任人得要求查詢第一項之資料,期貨經理事業不得拒絕之。

第40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委任人。

但經委任人書面同意者,得依同業公會所定作業規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

委任人委託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期貨經理 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 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第41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由同業公會擬訂業務操作辦 法,規定簽約、開戶、交易或投資、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 結算交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時 亦同。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42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 、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 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 除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 。

前項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43條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 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經理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第44條
期貨經理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事由,致不能 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業務操作辦法 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處理方式,了結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 廢止營業許可前所為之交易或投資事務。

第45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同業公會申報上月份經營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相關業務表冊。

前項之相關業務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 正時亦同。

第46條
期貨經理事業辦理業務或從事交易行為,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背信、不當利益輸送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不得有為本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任一委任人之利益,而損及其他 委任人權益之情事。

三、為委任人追求最高利益,並以公平合理原則對待每一委任人。

四、建立職能區隔機制,維持業務之獨立性及機密性,不得將全權委託資 產之運用情形傳遞予非相關業務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五、從事資訊交互運用不得損害委任人之權益。

六、不得為意圖影響某種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價格,而配合其他 部門或他人從事交易、投資或其他行為。

七、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專責部門,其場地設備應與其他業務場地作適當 區隔。

八、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專責部門為委任人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決定書,各 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九、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專責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 效直接關聯。

第47條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於取得主管機關之兼營許可及許可證照後二年內 ,未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廢止其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許可。

第48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如涉及外匯業務時,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其資金之匯出、匯入,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