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2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 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經理事業為破產人、有 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 布命令之行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 前彙總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