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總則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 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 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前項所稱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與期貨交易契 約相關之國內及國外現貨商品。  
第4條
本規則所稱保管機構,指受委任人委託辦理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投資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 其他有關事項之機構。

第5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第6條
本規則所稱經理人,應依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辦理,包括已向經濟部 辦理經理人登記,或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 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

第7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易決定或交易執行。

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或招攬。

三、內部稽核。

四、主辦會計。

五、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第8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訂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案件,應 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並應依 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主管機關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第三項所稱一定金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第9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研究分析、交 易決定、交易執行及推廣或招攬。

前項部門得按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分別設置,並應 指派符合第五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主管。  
第10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 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

第11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處所。

四、變更營業項目。

五、受讓其他期貨經理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合併或解散。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前項所列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第12條
期貨經理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負責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 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經理事業為破產人、有 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 布命令之行為。

六、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 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六款事項,負責人及持有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 前彙總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第13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藉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 宣傳或保證。

第14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第15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16條
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於從事第七條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 貨經理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