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附則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42條
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 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處 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通知期貨 結算機構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43條
期貨結算機構許可證照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各二份,向 本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並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換發證照若為辦理增資,應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 交證照費;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 千分之一繳交。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44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 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