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15條
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 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