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設置標準  外國期貨商之設置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20條
外國期貨商應依其申請許可業務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專撥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 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外國期貨商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 人委託者,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 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