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
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
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
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
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
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
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