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 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 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 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 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 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 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 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5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6條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 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 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 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