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條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 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 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 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