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期貨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0條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 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 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