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期貨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 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58條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 ,不在此限。

第59條
期貨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 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 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

第61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62條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第63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第64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 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 拒絕其委託。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 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 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第68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 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第70條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 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71條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72條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 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 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 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 ,亦同。

第74條
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第75條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 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 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 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 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 ,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6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者,應了結被撤 銷或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

第77條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 ,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 視為未停業。

第78條
期貨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第79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