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期貨商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7條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 業及會計必須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