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 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 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 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 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 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