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第113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4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11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 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第1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 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 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 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第1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第118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 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 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 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 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 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 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120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