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8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