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3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