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