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監督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0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 正: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 處分,至其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