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監督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5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

第96條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 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 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 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第97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97-1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第98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 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 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 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9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 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 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第100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 正: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 處分,至其改正為止。

第101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 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 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 管機關。

第102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 、撤銷其決議或處分。

第103條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