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 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 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