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 ( 106 年 10 月 06 日)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 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 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 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本會備查。

第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 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二十五。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 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 適足及適任之部門主管、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12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 況及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 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 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 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 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 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 係企業名冊。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書。

七、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發起人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九、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 查彙總意見書。

十、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股東無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

八、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之資格證明文件。

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十、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

十一、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十三、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五、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八、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 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14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二、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八條規定。

三、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情事。

四、負責人及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五、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六、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

七、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