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營業許可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 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 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 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 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 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