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營業許可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本會申 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 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處分。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 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 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 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 千萬元。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 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營業計畫書:應載明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 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 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 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 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組織與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 資格證明文件。

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五、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六、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 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 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 轉報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意入 會及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後,始得開辦。

第7-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申請分 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 錄。

二、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內部控制制度。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 招攬業務人員兼任及行為規範。

第7-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前條規 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 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 聲明書。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分 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 ,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7-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或專任之規定。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符合信託業法所定專任之規定。

三、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不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 之資格條件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