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總則 ( 105 年 11 月 24 日)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 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 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