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財務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 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