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財務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6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 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 ,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7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 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但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 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 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 ,亦同。

第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 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 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前項規定應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 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經營業務後,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資 產不足抵償其負債,經本會命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本會得廢止 其營業許可。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9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除本規則規定者 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增資或減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檢 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