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總則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 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 定。

五、負責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六、所申報場地設備、部門及人員之配置、財務狀況等事項,經審查不符 合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