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總則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停業、復業及歇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本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 自本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本會核 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 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 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 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 證明文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 定。

五、負責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六、所申報場地設備、部門及人員之配置、財務狀況等事項,經審查不符 合法令規定。

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函送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

三、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 調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5-1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者,應配置內部 稽核人員,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前項之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所定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 部管理制度之規定。

不符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