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總則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3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停業、復業及歇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本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 自本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本會核 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 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