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 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 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 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 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