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1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 、人身保險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 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

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為之。

第20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21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銷售契約, 並遵守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規定。

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簽訂之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 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 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 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 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第23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 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 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

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 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 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 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 交同業公會審查。

第24條
基金銷售機構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以自已名義 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除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者外,應要求申購人將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 金專戶,並應依照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 回作業程序辦理。

第25條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於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對於基金投資人之個人資 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26條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確實執行 洗錢防制及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 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 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 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 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 償責任。

第27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 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各基金之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為之,不得委由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28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妥善保存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其保存方式及期 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基金銷售機 構應依法令或同業公會訂定之電子交易作業準則辦理。

第29條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於接獲受益 人會議之通知後,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應即時通知其所屬之投 資人,並應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30條
基金銷售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 ,應遵守本會及同業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 、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如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 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第30-1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 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本準則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 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 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第31條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公告。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 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32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相關自律規範者,本 會除得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期間辦理基金銷售業 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發現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違反法令或逾 越授權範圍時,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立即通知本會。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銷 售契約或法令規定,致損害投資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