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基金之銷售機構 ( 105 年 01 月 04 日)
第20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 ,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